本文研究旨在探討台灣地區機車製造業之產業特性、產業內廠商之營運狀況與相互之競爭型態,並進一步以實證方法對現有市場結構的形成、相互競爭行為(包括價格與非價格競爭)及經營績效之來源加以認定,再由實證中所發掘之資訊,研判公平法對此產業之適用性及該產業發展相關措施之擬定。
依實證結果所示經濟或管理意涵:
機車業廠商利潤率主要係來自其獨佔力,經營效率因素則相對影響較小;且存在營運上存有非效率,可能是其處於寡佔市場型態,使廠商缺乏動機強化其經營效率所致;此外廠商以廣告策略創造產品差異性,以增加市場佔有率,藉以達到排除競爭之目的;在機車業中研發活動對廠商市場佔有率及利潤率均有顯著之正向效果,且存在愈具獨佔力之廠商,愈有從事研發活動意願之情形。機車業之市場佔有率及利潤率之決定因素中,主要包括銷售據點數及特許費兩項變數,顯示機車業製造商確實擁有相當之獨佔力,這在行銷過程中,往往使廠商能以約定轉售價格等方式限制競爭,隱含廠商可藉此獲取超額利潤。國內機車業製造商因實施聯營經銷制度而獲取市場績效之提升,但廠商藉此而對經銷商之限制競爭行為,卻不能成為公平法豁免之對象,再加上其一樣有增加市場佔有率之效果,顯示此制度已對產業內之其他廠商造成進入市場之障礙。
對公平交易法之政策意涵:
機車業雖已列入公平法對「獨佔」之認定,又在本文實證結果中顯示經銷據點數及特許費兩項因素,對廠商之市場佔有率有顯著之正向影響,顯示廠商確實擁有相對強之獨佔力;機車業廠商利潤率並非來自其本身之效率,亦有營運非效率的情形,顯示此機車業廠商似有可能以不正當方法阻礙他事業從事競爭,而使產業形成現有市場結構。機車業有約定轉售價格、排他性獨家交易、銷售地區限制及特許費之設定、收取等行為,可能涉及公平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三、四及六款,但仍需視銷售契約中是否載有相關條文,甚至違反前述條款之罰則,才能認定製造商是否具有違法之行為。不論廣告究竟為參進之手段或障礙,都是在促進訊息的流通、若不實的廣告卻是以不正當的手法打擊競爭對手,已經違反了公平競爭的精神,若廠商有故意以引人錯誤或虛偽不實之廣告行為,仍須受公平法第二十、二十一或二十二條之規範,業者仍應以審慎態度處理其廣告行為。
另外,機車製造商為改善配銷階段之效率,增加銷售通路,以此結合下游經銷商成立聯營經銷制度,若有藉其在聯營公司中資金、人事上的影響力,限定銷售區域與對象而妨 礙經銷商間之競爭行為,則明顯符合公平法第六條中對結合定義的第五款,且亦符合第十一條之規定,如此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次在不公平競爭部份,此亦可能符合第十九條第四款:「…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也將受到規範,業者均宜審慎處置。